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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与马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马钊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晨光建材城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树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钊,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3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马钊与开源公司、北京斯派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之约定,马钊已向开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合作项目目前已经实现销售收入,但开源公司并未遵守《协议》之约定向马钊返还土地成本并进行利润分配。因此,马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源公司向马钊进行利润分配等。一审法院向开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开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开源公司与马钊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开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马钊表示双方从未以口头约定管辖权,对此不予认可,开源公司就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开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开源公司所述的约定管辖,无相关依据,故开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开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开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马钊对于开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钊系依据其与开源公司、北京斯派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源公司向马钊进行利润分配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原审被告开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