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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迟海春与孙志刚、迟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海春,孙志刚,迟海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迟海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荣贵,系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文,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迟海柱,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迟海春诉被告孙志刚,第三人迟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海春及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被告孙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文,第三人迟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以养车做买卖资金不足为由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月利率为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2012年4月8日,第三人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0月10日为还款期。2014年,由于第三人急需用钱,原告将全部借款15万元给付第三人,至此,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和被告。债权转让后,告知被告人,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以偿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2万元。被告辩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上半年利息约定为2万元,到当年10月本息按12万元计算。到2012年年末连本带息为14.8万元,一年利息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金含息15万元。到2014年春节前后,共给付原告17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给付所超出的本金及利息。第三人辩称:2012年4月8日,我借给孙志刚15万元借款,迟海春作为担保人。2014年5月份,我急需用款,迟海春已将15万元给我,并通知孙志刚,现应为孙志刚欠我哥迟海春15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以养车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迟海柱借现金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于当日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营盘水库孙志刚因养车做买卖急需用现金15万元(拾伍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到期一次偿还。”原告迟海春作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当时,第三人直接扣除半年利息1.8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13.2万元。2013年4月和9月,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各1.8万元。2013年9至10月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2014年5月,第三人急需用钱,由原告将15万元偿还给第三人,并通知了被告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的证人刘萍、孙野虽然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证人于燕出庭作证称2013年末2014年初给付原告6万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借款利率,但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利率约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借款时直接扣除半年利息1.8万元,第三人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金13.2万元。被告自2012年4月8日借款至2014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共计给付原告7.4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7.4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已经给付利息7.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被告自2014年8月始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3.2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秋杰审 判 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卜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