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龙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13号罪犯张龙龙,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张龙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张龙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龙龙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龙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龙龙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龙龙虽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但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对其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龙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