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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韦绵典与陈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绵典,陈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695号原告韦绵典,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红,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韦绵典与被告陈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绵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绵典诉称,原告别名曾继灿。原告与被告素有石材生意往来,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陈志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及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伟绵典又名曾继灿。证据2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红结欠原告石材款12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欠条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至2014年8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结欠货款128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绵典货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陈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