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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森明诉温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明,温先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马森明,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温先荣,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马森明诉被告温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明诉称:2012年被告温先荣承包了策武兴银顺电子有限公司基建工程,聘请原告为其值班、看守工地。经2014年4月4日结算,被告温先荣欠原告马森明工资18000元,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欠马森明同志值班工资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10个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此款在本月底还清,此据。”但此后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先荣立即支付工资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先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温先荣在承包策武兴银顺电子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期间,聘请原告为其值班、看守工地,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结算,被告温先荣欠原告马森明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10个月的工资18000元,被告温先荣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当月月底付清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分文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值班看守工地,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写下欠条后形成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底前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森明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温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胤乐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