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小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甘肃某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洮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汽车销售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从事送车业务。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登记、且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临洮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途中,于当天20时15分许,以每小时57-62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2线57km+218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二汽车销售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264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122受话记录,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及时避让,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与二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26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罗 荣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