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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辛海涛、张彦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辛海涛,张彦龙,刘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行行长。地址:宁津县中心大街西段路北。委托代理人段国镇、孙志伟,该行职员。被告辛海涛。被告张彦龙。被告刘明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辛海涛、张彦龙、刘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被告辛海涛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行借款2162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共计欠5124.28元,被告张彦龙、刘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20元,利息5124.28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及辛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银行卡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辛海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7月1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620元,利息5124.28元,被告张彦龙、刘明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辛海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龙、刘明刚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1620元,利息5124.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张彦龙、刘明刚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辛海涛、张彦龙、刘明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菅国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