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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旺与陈建文、郑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陈建文,郑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陈旺,男,汉族,内蒙古化德县人。委托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被告郑会萍,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原告陈旺与被告陈建文、郑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文、郑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文于2012年3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道砖,先后累计购买二十一万余元,2012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文下欠原告145981.50元砖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建文要求支付货款,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年中,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却更换手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关系已经存在,且双方对该行为均予以认可,而被告陈建文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郑会萍系被告陈建文的妻子,且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理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文支付原告145981.50元的砖款及违约金26948.58元(0.06利率÷365天×145981.50元×违约天数1123天);被告郑会萍对被告陈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平罗县头闸镇东永惠村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户籍地在头闸镇东永惠村的事实;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欠款而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具有管辖权。2、欠条一张,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道砖下欠原告145981.5元的砖款未支付的事实;截止开庭前,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被告陈建文所欠原告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文、郑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被告陈建文多次向原告陈旺购买道砖,2012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文下欠原告陈旺砖款145981.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陈建文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建文与郑会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建文向原告购买道砖,欠砖款145981.5元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文应向原告偿还砖款14598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文偿还砖款1459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94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文、郑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建文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会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会萍对被告陈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文、郑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旺砖款145981.5元;二、被告郑会萍对被告陈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陈旺负担586元,由被告陈建文、郑会萍负担31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建文、郑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李少先人民陪审员  马自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娜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