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非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赵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非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劳潇潇,嵊州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赵峰。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嵊计生征字(2015)第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黄赵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9108元(决定17108元,已缴800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绍嵊行审字第249号行政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黄赵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108元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450元,其余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未发现有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能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原由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