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许,顾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赵许。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许诉被告顾志明、杨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赵许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静华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顾志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研所司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许诉称,2014年8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顾志明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迎宾大道北侧时,适遇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志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64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122,931.20元(19,208元/年×20年×32%)、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志明赔偿,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顾志明全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志明承担。被告顾志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对本人的责任认定过重,当时原告的车辆转弯,应该让本人的直行车辆。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顾志明的意见。被告顾志明所驾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顾志明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迎宾大道北侧联络道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转弯,因被告顾志明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原告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8.5天。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胸4-9椎体压缩性骨折(6椎体)、颈7右侧横突骨折,构成XXX伤残。2、右侧第1-7肋骨骨折(7根)、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XXX伤残。3、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肾上腺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另查明,1、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杨静华。该车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本人系外省市农业户口,其在事发前来沪务工,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平均约为3,834.52元/月,事发后至2014年12月未获工资收入。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表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但对赔偿系数有异议,需按重新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费同意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至定残日);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伤残等级酌定;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顾志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胸4-9椎体压缩性骨折(6椎体)、颈7右侧横突骨折评定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科研所司鉴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5-9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另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4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92元/年)计算为135,62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科研所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顾志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50%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志明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64元,有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主张8.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40元/天主张营养费3,6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和XXX伤残。原告现根据其农业户口性质,要求按2014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92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按50元/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虽然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80天,但事发之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定残日(2014年12月10日)的期间仅为130天,故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180天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收入3,834.52元/月酌定130天误工费为16,616.2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原告亦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1、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许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616.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人民币166,545.0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许医疗费1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18,334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许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许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56,545.05元、第二项余额8,334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66,679.05元的50%,计人民币33,339.53元;五、被告顾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元,减半收取计1,735.50元,由被告顾志明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