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鸿诉把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把品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鸿,男。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把品波,男。委托代理人李占峰,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鸿诉被告把品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国忠、被告把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合同》,约定原告李鸿租赁被告把品波位于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租金每年18万元,聘用把品波作为经营管理的场长,年薪20万元,把品波保证每年生产量达到10万方石料。租期五年,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约定把品波保证李鸿对租赁石场有使用权,把品波负责提供采石场所需的所有合法证照及手续。合同签署后,李鸿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及把品波的年薪20万元,投资了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DNS破碎锤(规格型号为DNB700)、���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各一台及碎石生产设备一套进行开采,但在2011、2012年,因把品波未能保证对租赁石场的使用权,导致两年未开采生产。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再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因为把品波与李见洪、李洪贵发生纠纷,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能得到履行,导致李鸿从2013年4月9日起一直未能进行开采经营,且把品波从2013年4月9日起,一直扣押李鸿的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DNS破碎锤(规格型号为DNB700)、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各一台及碎石生产设备一套。把品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李鸿造成了重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和约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12月3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及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把品波向原告李鸿支付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90400元;三、被告把品波返还扣押在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的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DNS破碎锤(规格型号为DNB700)、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各一台及碎石生产设备一套(包括振动筛、给料机、690预破、1214反击破及各设备电机电柜);四、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把品波承担。被告把品波辩称,一、我不同意解除《转租合同》及《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原告李鸿诉请的各项损失,我不认可;三、原告李鸿要求返还设备,现在有些设备已经不在了,如果要赔偿的话,可以按照市场价格从李鸿应支付给我的租金中扣除。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鸿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及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二、被告把品波是否应当返还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DNS破碎锤(规格型号为DNB700)、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各一台及碎石生产设备一套(包括振动筛、给料机、690预破、1214反击破及各设备电机电柜);三、被告把品波是否应当赔偿扣押机器设备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鸿的身份;二、《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及《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把品波从李见洪、李洪贵处承包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双方发��纠纷后签署补充协议的事实;三、《转租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8万元,聘用原告把品波作为场长的年薪为20万元,原告把品波保证每年生产量达到10万方石料,并负责提供采石场所需的所有合法证照及手续;四、《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转租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因把品波的原因导致石场不能经营的损失由原告把品波承担,并明确了该石场上的所有投资及机械设备为李鸿所有;五、《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原件两份,欲证明李鸿租赁的采石场2013-2015年没有开采经营,未上税的事实;六、2011年5月2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7日马过河安监站会议记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把品波与李见洪、李洪贵因租金上涨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把品波与李见洪、李洪贵阻挠生产,导致李鸿无法经营,马过河安监站多次协调未果;七、《情况说明》、《关于马安监整建字第(2013)第8号汇报情况》、《停产申请》、《企业安全生产自查表》、《马过河镇非煤矿(企业)停产告知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从2013年3月起,把品波与李见洪、李洪贵因租金上涨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把品波与李见洪、李洪贵共同阻挠生产,导致李鸿无法生产,采石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八、《挖掘机租赁协议》、《装载机租赁协议》、挖掘机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养手册、收款收据、运输协议、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鸿从张光海处租赁了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DNS破碎锤(规格型号为DNB700)、厦工XG956装载机各一台,该机械设备被把品波扣留在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达两年之久,造成李鸿挖掘机租赁损失人民币624000元、装载机租赁损失360000元,该损失系把品波的扣留行为所致,把品波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九、给料机设备一套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李鸿在马过河镇龙光采石场的碎石生产设备被把品波扣留的事实;十、《安全作业证》原件一份、《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原件三份、《安全资格证书》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两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原件两份,欲证明把品波提供的证照不全,李鸿到场后不能正常经营,李鸿办理了部分经营证照;十一、收条原件四份,欲证明李鸿租赁挖掘机、装载机,并已支付了两年的租金。经质证,原告把品波对被告李鸿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李鸿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可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场这两个采石点没有生产经营,但不认可是把品波造成的;对李鸿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鸿所欲证明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因为纠纷导致李鸿停产,且安监站组织的几次调解,李鸿都没有参加;对李鸿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损失是由把品波造成的;对李鸿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因为李鸿拖欠租金我才扣留设备的,我只扣留过DNS破碎锤和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况且现在也不在我手里;对李鸿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我没有扣留该设备,该设备在采石场上;对李鸿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把品波认为真实性值得怀疑,与本案无关;对李鸿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把品波认为有些是具体操作人员的许可证、资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该许可证系李鸿提交���可以证明是原告李鸿办理的该证照,但我们是向李洪贵们租的采石场,只有李洪贵他们提供给把品波,把品波才能提供给李鸿。证照问题对生产是有一定的影响,但办理相关证照是由李鸿与李洪贵、李见洪协商办理,我不是采石场的使用权人,我没有办法办理相关的证照。被告把品波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及《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把品波从第三人处承包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三、《转租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期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四、《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鸿向把品波购买的设备及物品;五、《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采石场停工停业的情况;六、《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鸿没有生产销售导致停工停业;七、《职责申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启刚的身份职责。经质证,原告李鸿对被告把品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李鸿申请证人陈启刚、张光海出庭作证。证人陈启刚陈述:我系李鸿的舅子,系李鸿聘请来协助把品波管理两个采石点的,我2012年春节过后就到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协助被��把品波管理采石场在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协助管理至2013年10月30日。关于租金,补充协议中约定租金是18万元,20万元是聘请把品波作为场长的工资。后来把品波与李洪贵、李见洪因为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把品波开车堵了石场,所以石场就没有生产。2013年4月,我去批炸药,发现证照不齐全,就去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员证、工程建设人员证、安全员证、地税证、爆破作业许可证,办证费用约为20万元。办证的费用,我与把品波商量过,把品波只管五证,五证不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后来我们与把品波达成了补充协议,我们先付了10万元,三个月后再付10万元,可才过了几天他们就要我们支付下剩的10万元,后来因为李鸿要将挖机开走,与把品波发生冲突,炸药就被派出所收回,我们批不到炸药,迄今没有生产。采石场上有给料机、破碎机、1214反击破、筛头,挖掘机、装载机。挖掘机、装载机都被把品波开走了,现在都不在采石场。《关于马安监整建字第(2013)第8号汇报情况》、《停产申请》、《设备清单》中的签字是我所签。经质证,被告把品波认为:一、陈启刚是李鸿派到石场的负责人,其证人证言请法庭参考;二、陈启刚陈述是因为把品波与李洪贵、李见洪租金纠纷导致停产不属实,因为李鸿拖挖机导致炸药被收,应当由李鸿承担责任;三、李鸿主张涨租金和证照不齐的事实也不成立;四、陈启刚陈述把品波阻止生产,按照协议约定,李鸿不支付租金,把品波有权停产。原告李鸿认为陈启刚陈述还有两个证照在公安局,没有拿到,导致无法经营。证人张光海陈述:我系李鸿聘请的记账员,同时将我的挖掘机、装载机租赁给李鸿。我参与了李鸿与把品波协商合同事宜,当时约定租金���18万元,20万元是聘请把品波作为场长的工资。因为2011年炸出了溶洞,把品波与李洪贵、李见洪因为租金问题发生纠纷,石场就一直没有生产直到年底。2012年,李鸿与把品波重新协商石场有关事宜,并支付了租金,但2011、2012年都没有产量。2013年4月,李鸿与把品波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我去批炸药,发现证照不齐全,就督促把品波去办理证照,我们也办理了一些证照。2013年6月试机仅生产了几百方的石料,因为证照不齐全没有生产至今。2013年10月左右,采石场上有山重922C挖掘机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一台、DNS破碎锤一台、碎石生产设备一套,我是破碎锤、挖掘机、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我购买后租赁给李鸿使用,但2013年之后李鸿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经质证,被告把品波认为:一、张光海与李鸿有利害关系,张光海租设备给李鸿,又是李鸿的员工,还存��郎舅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请法庭参考;二、张光海将责任推给把品波没有依据;三、挖掘机、装载机、破碎锤的所有权人是张光海,李鸿无权主张返还。原告李鸿对张光海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鸿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鸿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把品波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把品波提交的第四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陈启刚、张光海的证人证言,能反映案件事实,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龙光采石场经营场所��马龙县马过河镇河湾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福广。陆福广与李见洪、李洪贵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证费用平均分摊,证照三方共同使用。李见洪、李洪贵分别与被告把品波签订《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约定将龙光采石场李见洪、李洪贵采石点分别承包给把品波,承包费每年6.6万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把品波应于每年年头支付承包费。2010年12月3日,把品波与李鸿签订了《转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年租金38万元,第一年租金于2010年12月27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于2011年12月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于2012年12月以前付清,第四年租金于2013年12月以前付清,第五年租金于2014年12月以前付清,38万元租金中含石场场地租金、场长工资及石场必须具备的合法证照的使用及审核费用。同时约定聘任把品波为场长,负责采石场内的全部管理工作,包括负责提供采石场所需的合法有效的证照及手续、生产经营所需的炸药、雷管等的申购、采石场周边及相关的协调工作、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设备的正常检测、财产安全,确保采石场正常生产。2010年12月29日,李鸿从张光海处租赁了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和一台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一台D**破碎锤,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最迟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李鸿将自己所有的一套碎石生产设备连同租赁的一台D**破碎锤、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和一台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投入生产。庭审中,张光海自认自2013年开始李鸿未支付租金。被告把品波自认扣留过一台D**破碎锤和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并将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分,但原告把品波不予认可。被告把品波自认采石场内现有一套碎石生产设备。另查明,一台D**破碎锤2011年3月20日购买时的价格为9.6万元,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2011年1月1日时购买的价格为35.04元(首付款12.64元+融资租赁本金22.4万元)。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一台由李见洪、李洪贵扣留。本院认为,原告李鸿与被告把品波签订的《转租合同》、《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李鸿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转租合同》、《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转租合同》、《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自2015年4月29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把品波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4月29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关于设备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一台D**破碎锤、一台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为张光海,张光海将其租赁给原告李鸿使用5年,原告李鸿作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权人,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把品波自认扣留过一台D**破碎锤和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因被告把品波无权扣留一台D**破碎锤和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也无权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把品波应当赔偿损失。至于扣留时间,原告李鸿提出机械设备于2013年12月份被扣留,被告把品波认可扣留机械设备的时间为2014年9月,结合2014年1月9日马过河安监站的会议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把品波扣留机械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更为合理。故自2014年开始,把品波扣留并处分DNS破碎锤和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属无权处分,相应的损失应由把品波承担,结合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这一标准,一台D**破碎锤自2011年3月20日购买到扣留时的价值为7.04万元,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自2011年投入使用至扣留时的价值为24.528万元,应由被告把品波承担。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一台,因李见洪、李洪贵自认被其扣留,故对原告李鸿请求被告把品波返还一台山重建机挖掘机(机型机号为922C100652)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碎石生产设备设备一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设备在采石场内,故对原告李鸿要求被告把品波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鸿主张的工人工资及生产经营利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李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鸿与被告把品波签订的《转租合同》、《石场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自2015年4月2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把品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一台D**破碎锤的损失7.04万元和一台厦工XG956装载机(机型机号为CXG00956V001A2710)的损失24.528万元,合计31.568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3.6元,由原告李鸿负担16276.1元,由被告把品波负担3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胥燕利代理审判员 金 靖人民陪审员 欧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