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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36号原告:邵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正祥,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原告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祥,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3月生育一子朱某甲,现在施桥镇草皮塘小学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打。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朱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朱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婚生子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朱某甲的出生信息;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子女的信息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1月17日在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3月1日生育一子朱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