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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欧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欧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黄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布衣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对子女教育产生分歧等,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离婚;黄某某由原告欧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支付截至时间为至黄鑫林成年时止)。原告欧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欧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与原告欧某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欧某离婚。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欧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中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3月13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某。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因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原告欧某因此从家中搬出,双方在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因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欧某应对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欧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欧某所主张的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欧某提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剑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