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石丽红诉王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红,王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89号原告石丽红,女。被告王延伟,男。(未出庭)原告石丽红与被告王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末还款,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一家饭店。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里打工,期间从原告处借5000.00元回到泰来县。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末还款,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元。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原告虽无其它辅助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但从证据的概然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予及时还款。关于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伟偿还原告石丽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