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倬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倬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500号原告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倬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CRD银座B座501室。法定代表人孙欣,总经理。原告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倬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前,我司曾委托被告办理商标注册事宜2次,我司通过网银汇兑方式给付了被告代理费,后双方再无往来。2015年2月5日,我司财务办理网银汇兑时错将同属北京的其他业务单位的货款41000元汇至被告账户。经我司与被告协商后,我司书面同意被告返还38000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司转账款38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签订日期2014年3月27日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系业务往来单位。2、付款人户名原告、收款人户名被告、金额1800元的网银企业跨行回单2份(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2014年3月),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汇兑方式给付被告代理费,原告已结清了所有的代理费,双方再无往来。3、载明供方北京萨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原告、货款金额41000元、签订日期2014年12月24日的的采购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与北京的另一业务单位发生往来,往来金额41000元。4、付款人户名原告、收款人户名被告、金额41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2月2日的网银企业跨行回单复印件、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邮寄单凭证及查询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发现错汇给被告41000元后,即与被告协商返还款项事宜。5、付款人户名原告、收款人户名北京萨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金额41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2月5日的网银企业跨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错汇给被告41000元后,重新向北京的客户汇款41000元。6、载明2015年5月13日、周家乐的动车票,原、被告盖章的退款回执各1份,证明周家乐律师受原告委托至北京协商退款事宜,原、被告双方就退款时间、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互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14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标注册事宜,被告通过网银汇兑方式将代理费汇至账号02×××28的被告公司账户内。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北京萨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款共计41000元的采购合同。2015年2月2日,原告办理网银汇兑时,将应汇至北京萨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41000元汇至被告上述账户内。同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汇兑方式给付北京萨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5月13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协商退款事宜,原、被告于14日达成了内容为:被告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转账款38000元的退款协议。后原告久催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就原告错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的返还时间、返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转账款38000元,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倬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优仕顿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