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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佩峰出庭,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21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为1.19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3mg/ml,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