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恒卫与张彪、王殿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恒卫,张彪,王殿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邹恒卫,男。被告:张彪,男。被告:王殿岩,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恒卫诉被告张彪、王殿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恒卫、被告张彪、被告王殿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恒卫诉称:2013年10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辽化中行交通岗被张彪驾驶的辽KT53**号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辽阳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为225,838.93元。赔偿清单:医药费44,148.43元(其中被告张彪垫付了7000元);评残检查费666元;评定费700元;复印费150.5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66,046.47元;交通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车损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被告张彪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我驾驶,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殿岩,我为被告王殿岩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保险,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但票据在原告手里。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殿岩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被告张彪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保险,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标准也过高,应按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证明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我公司的医疗跟踪人员确定的护理人不是邹恒岩,而是其他人,其二人的关系也应有户籍单位证明,而不是村委会。驾驶证和准驾证只能说明原告邹恒岩有其资质,但不能说明其护理原告,也不能说明其从事了交通运输业,也不能说明一直误工。定损单没有我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说明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张彪驾驶的辽KT53**号出租车沿宏伟区荣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行交通岗左转弯时,与原告邹恒卫驾驶辽K109**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恒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6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恒卫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病症,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14天。于2014年10月21日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18个月,护理时间认定为120日。原告共花医药费44,148.43元(其中被告张彪垫付了7000元)。2015年1月5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富中农业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邹恒卫每月工资3300元。辽KT5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彪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邹恒卫人身损害,被告王殿岩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恒卫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应为44,148.4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月收入33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个月,即:3300元×18个月=594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元×(14天+385天)=199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每天96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均Ⅱ级护理,计96元×120天=1152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96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原告46周岁,农业户口,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191元计算,计:11191元×20年×10%=2238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经对票据进行核算,包括鉴定检查费共为136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车损失800,考虑车辆折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后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6,162.43元(见附件一损失清单)。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6,162.4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159,162.43元,给付被告张彪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162.4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邹恒卫159,162.43元,给付被告张彪7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恒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343.5元,由被告王殿岩负担1724元,由原告邹恒卫负担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