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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军、叶礼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居民。被告:叶礼明,居民。被告:张一东,居民。被告:段有林,居民。被告:杨芝平,居民。被告:王学义,居民。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范公互助社”)与被告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公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军、段有林、杨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明、张一东、王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公互助社诉称:2012年10月26日,李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范公互助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使用费率9.795‰,逾期加费50%,由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范公互助社按约借款给李军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9.795‰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9.795‰的150%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李军不是实际用款人,只是厂里的驾驶员,是以李军名义借款的。被告叶礼明未应诉、答辩。被告张一东未应诉、答辩。被告段有林辩称:当时是出于朋友情谊,为了帮忙才担保的。被告杨芝平辩称:答辩意见同段有林。被告王学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范公互助社与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军因购原料向范公互助社借款15万元,计划使用5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费率9.795‰,逾期加费50%/月,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自愿对李军按期偿还本费及范公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范公互助社向李军发放了借款15万元,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范公互助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范公互助社与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均未能履行归还借款15万元本息的义务,对范公互助社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军追偿。叶礼明、张一东、王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9.795‰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9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李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李军、叶礼明、张一东、段有林、杨芝平、王学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