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德与陈贤义、陈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陈贤义,陈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李德,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义,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维维,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竹生,桐城市司法局青草司法所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责人:邹莉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诉被告陈贤义、陈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13分,被告陈贤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0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青草大道左转弯掉头倒车时,与其车后李重文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重文、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贤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3+12)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3+12)天×101.6元/天=1523.8元;5、误工费(3+12+30)天×100元/天=45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1804.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04.75元。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05.9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第一次住院为2天,共住院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但对其护理费无异议;事故车辆逾期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分别为3天和12天,花去医疗费共4380.95元。4、被告陈贤义的驾驶证、被告陈维维的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相关信息。5、平安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原告工作所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陈贤义、陈维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5.95元。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明确告知被告陈维维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行驶证查询信息截屏,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年检。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平安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无异议。2、对证据6有异议,其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意,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5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时间是2天。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李德对被告陈贤义、陈维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对被告陈贤义、陈维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德对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告知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事故发生的车辆。3、对证据3法律条款无异议,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对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相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的事实。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该条款上车主没有任何签字,对车主无约束力。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平安肥东支公司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时间是2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出院天数为2天,故对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6,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平安肥东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桐城市当地用工实际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陈贤义、陈维维所举证据,原告李德、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对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李德提出异议,被告陈贤义、陈维维提出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相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未能说明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所举证证据2,原告李德、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均提出异议,结合被告陈贤义的陈述和本院在桐城市车辆管理中心调取的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详细信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所举证证据3,原告李德、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4日16时13分,被告陈贤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0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青草大道左转弯掉头倒车时,与其车后李重文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重文、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被送至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2天。2014年5月26日,遵医嘱转至桐城市人民,治疗至2014年6月8日,住院13天,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李德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380.95元。2014年6月10日,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贤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重文无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李德无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维维,在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检项为合格。被告陈维维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维维于2014年6月5日对事故车辆申请进行了补检,检验结果为车辆合格。另查明,原告李德在桐城市文昌瑞捷电脑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此次事故中,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共垫付2905.9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04.75元。同时,该起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重文也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其合法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德因此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380.95元(其中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垫付29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2+12)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2+12)天]、护理费1523.8元[15天×101.6元/天、误工费4400元[(2+12+30)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15天×10元/天),合计11014.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陈贤义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未仔细观察其车后的车辆的通行情况,未确保安全与李重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陈贤义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位赔偿。事故车辆虽逾期未年检,但事故车辆属于小型汽车,初次登记为2012年2月10日,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车辆每2年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且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检项为合格。被告陈维维于2014年6月5日对事故车辆进行补检,检验结果车辆合格,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辩称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未在规定检验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已尽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平安肥东支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抗辩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两被告按责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起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且同时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两被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在交强险赔偿数范围内的各自受偿数额。对被告陈贤义、陈维维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款2905.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380.95元(其中被告陈贤义、陈维维垫付29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523.8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合计1101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87.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德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贤义、陈维维为其垫付款2905.95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李德承担10元,由被告陈贤义、陈维维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