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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成龙犯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64号罪犯李成龙,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成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以(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8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冀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11月26日、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0)承刑执字第1382号、(2013)承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刑二年、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成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39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