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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永鑫与杜永斌、李明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鑫,杜永斌,李明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鑫,会计。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斌,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凤,无业。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永鑫与被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裁定,杜永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永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杜永鑫与被告杜永斌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一层三间平房面积98.28平方米及两间面积为29.58平方米房屋,合计五间房屋建于1986年,1991年5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原告杜永鑫名下。1990年,原告杜永鑫外出至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房屋交由两被告管理。在两被告管理期间,该房屋在一层三间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并在院落中另加盖平房两间,加盖部分未办理相关建房许可手续及权属登记手续。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屋第二层。原告杜永鑫曾于2014年7月4日以两被告占有使用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第二层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搬出讼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杜永鑫的起诉。原告杜永鑫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杜永鑫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现原告杜永鑫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原告杜永鑫诉称,原告于1987年在盱眙县气象站的对面建一层五间宅院,于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盱眙县国土局于1993年6月10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随着城市建设的变迁,目前门牌号为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房屋建成后,原告一家入住。原告于1993年间在该房屋上加建二层三间及楼梯间、楼下两小间房屋。2008年间原告装修了二楼房屋,将二楼两头房屋均隔为两间,东侧的一间为原告卧室,一间画室,两头房屋闲置。2011年间,经原告同意,两被告搬进原告的二楼西头房居住。居住期间,两被告经常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要求其搬出,两被告拒绝,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房屋产权证以外的第二层及楼梯间、楼下两小间房屋为原告所建,属于原告所有。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房屋产权证以外的第二层及楼梯间、楼下两小间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永斌、李明凤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根据原告诉求,涉案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建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违章建筑,相关权属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合法的审批登记手续,未形成物权效力,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提起上诉,其中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就是本案的诉求,即涉案房屋权属确认,中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淮中民字19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项,已经一、二审法院裁判生效,现再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筹资建造,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房屋产权证以外的第二层及楼梯间、楼下两小间房屋未经审批建造,亦无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未形成物权效力,该房屋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对该涉案房屋到底由谁建造以及由谁来实际享有相应权益,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时,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永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一审裁定后,杜永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的五间一层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仅系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争议的二层房屋并非在被上诉人管理期间建造,一审法院认定系在被上诉人管理期间建造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时,一审法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482号裁定,以讼争房屋的第二层未办理合法审批登记手续,认定涉案房屋未形成任何物权效力,基于此权利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提起上诉以后,法院以当事人对于争议的二层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且该二层房屋也没有审批登记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告知上诉人可待争议房屋确权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基于此重新提起确权之诉,而一审法院又以争议房屋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虽然争议二层房屋没有合法产权,但即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搬出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第二层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要求确认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房屋产权证以外的第二层及楼梯间、楼下两小间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但因争议的房屋无合法审批与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而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号房屋产权证以外的包含本案争议二层房屋虽无合法登记审批手续,但争议房屋具有使用价值,在争议房屋被拆除之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建造、投资、管理的情况认定权利人占有和使用,据此,上诉人可以就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