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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北京亿顶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567号原告王小青,女,198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817房间。法定代表人贺沛龙。原告王小青与被告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青之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到庭参加了诉讼,亿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小青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5日入职亿顶公司,我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亿顶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拖欠的11个月工资21549.82元,支付加付赔偿金21549.82元;3、亿顶公司赔偿我未办理社保损失,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4056.5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371.05元;4、亿顶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369.64元;支付加付赔偿金2369.6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2954.8元、支付加付赔偿金12954.8元;5、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延时加班费工资16129.57元,支付加付赔偿金16129.57元;6、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年休假工资4413.79元及加付的赔偿金4413.79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70.9元及支付加付赔偿金22670.9元。亿顶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小青主张其于2010年11月15日入职亿顶公司,担任服务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38.7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其工作到2013年10月27日,亿顶公司口头让其离职,亿顶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9月份。为证明与亿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小青提交了:1、银行明细,主张入账名为李乔予、颜鼎城及亿顶公司的款项为工资,显示第一笔入账工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最后一笔工资入账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2、电子邮件,证明颜鼎城为公司员工。3、社保对账单,显示亿顶公司为王小青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4、薪资表、工资条。王小青以亿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保险费12243元;三、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及25%补偿金共计2962.05元;四、支付2010年至2013年克扣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16600元;五、支付2013年11月停缴保险产生的医疗费2500元;六、支付误工费4200元;七、支付非法解除补偿金10800元;八、支付2013年年终奖1500元。2014年6月20日,石景山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0381号裁决书,裁决:一、亿顶公司支付王小青经济补偿金4858.1元;二、亿顶公司支付王小青20**年10月工资及25%补偿金共计2962.05元;三、驳回王小青其他请求。王小青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保明细、电子邮件、京石劳仲字[2014]第03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王小青为证明与亿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明细及社保缴纳记录均显示有亿顶公司,亿顶公司未就王小青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王小青关于与亿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王小青与亿顶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王小青主张2013年10月27日亿顶公司口头不让其来上班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亿顶公司亦未就王小青离职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亿顶公司应支付王小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16.1元(3238.7×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小青主张亿顶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9月份,其工作至2013年10月27日。仲裁阶段,王小青认可其2013年10月20个工作日,出勤4天,12天病假。故亿顶公司应支付王小青20**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小青要求亿顶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青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小青要求亿顶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王小青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小青为城镇户口,其要求亿顶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驳回。关于王小青要求亿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处。亿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小青与被告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三、被告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四、驳回原告王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亿顶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