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建卫与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卫,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汪建卫。被告:徐国良。原告汪建卫与被告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8年曾向原告借款11.4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徐国良向汪建卫借到现金计人民币11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到期还款时一次性全部付清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借款之日起以月息的2%计付利息”等内容。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卫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徐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