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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戊。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5月,原、被告因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戊。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被告因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4年6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男孩李某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2014)金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经常吵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完全和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戊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被告抚养为益。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有到庭,对于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晨曦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2970.5元;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之前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