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唯与谭凤英、郭外明继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唯,谭凤英,郭外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唯,男,193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茶陵县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凤英,曾用名唐凤英,女,192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外明,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思聪乡。上诉人谭唯因与被上诉人谭凤英、原审第三人郭外明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谭唯、被告谭凤英系姑侄关系,土改时原告谭唯的祖父陈古仔将分给谭唯父亲彭头生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谭唯外出后,房屋一直由其祖父陈古仔使用和管理。1961年,原告祖父陈古仔与四个共有人协商,将四管一厅堂房屋和另一间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其地基收归集体所有后,一部分划给了被告作自留地,另一部分由公家建了两件牛栏屋(1983年卖给了被告)。对于本案争议的六管一厅堂,1953年确权时确定为原告等六人共有,1988年确权发证时,明确六管一厅堂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余三分之一归他人所有,原告无份。双方争执的一间厕所已于1988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曾多次就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原告于1992年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经本院一审判决及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对原告本次起诉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进行了处理。另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经查明现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祖上遗传的房屋三间;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厕所、六管一厅堂和四管一厅堂,返还风车、木柜、九块银元和银项圈给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厕所、六管一厅堂及四管一厅堂、返还风车、木柜、九块银元及银项圈,已经一审法院一审及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终审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原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诉争的三间房屋,经查明第三人郭外明已于1990年取得了该三间房屋及六管一厅堂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如认为发证机关确权有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唯负担。谭唯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被上诉人谭凤英返还祖上遗留房屋三间给上诉人谭唯;二、责令被上诉人谭凤英返还非法侵占上诉人谭唯的房屋、厕所、六管一厅堂和四管一厅堂;三、被上诉人谭凤英返还洗劫上诉人谭唯的财产:即风车、木柜、九块银园和银项圈;四、赔偿上诉人谭唯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被上诉人谭凤英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谭凤英、郭外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谭唯与被上诉人谭凤英、原审第三人郭外明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1992年,茶陵县人民法院(1992)城法民字第30号和本院(1992)株中法民二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谭唯请求被上诉人谭凤英返还侵占的房屋、厕所、六管一厅堂及四管一厅堂、风车、木柜、九块银元及银项圈进行了判决。在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谭唯再次向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唯诉争的另三间房屋,已由原审第三人郭外明于1990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理取得,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不是人格权、人身权纠纷,故原审对上诉人谭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