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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经济开发区(西片区)隆锦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9690012-1。法定代表人孙国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永和路97-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11614-9。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产生纠纷哪一方将作为原告。另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辖区。为利于本案争议事实的查明以及纠纷的解决,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审原告为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