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毕志强、北京天华乐家运输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毕志强,北京天华乐家运输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志强,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北京天华乐家运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刘舰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毕志强、北京天华乐家运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华乐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行安徽省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交行安徽省分行与毕志强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毕志强立即支付贷款本金582485.04元、利息57099.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2、北京天华乐家公司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0日,毕志强与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毕志强因购车需要自交行安徽省分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并由北京天华乐家公司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车辆信息为: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25、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4、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5、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20、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074388、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073450、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26、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073449、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9、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8)。合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并约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次发放的以第一次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就罚息等事项做出约定。北京天华乐家公司与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天华乐家公司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7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安徽省分行于2012年12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但毕志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毕志强欠付贷款本金552490.5元、利息29994.54元。上述款项经交行安徽省分行催要未果。交行安徽省分行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552490.5元、利息29994.54元;二、若被告毕志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北京天华乐家运输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25、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4、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5、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20、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074388、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073450、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26、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073449、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9、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12118618车辆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476元由被告毕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