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春光院2-1-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吴俊祥,职务经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3219.5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