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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增学与张正明、钟景兴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景兴。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任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明。法定代理人:戴和群。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学。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利。上诉人钟景兴、陈任昌、陈昌明、张正明因与被上诉人徐增学、徐绍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善县水洞子煤矿系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陈昌明和徐绍利。2011年9月25日,陈昌明、徐绍利和张正明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主要约定:1.张正明入伙,煤矿资产由陈昌明、徐绍利的原始出资、厂房、井上井下设备设施、用电线路、矿产资源等全部资产作价865万元,由徐绍利以现金方式(作价)出资479.175万元,占煤矿股份44.99%,由陈昌明以现金方式(作价)出资385.84万元,占煤矿股份36.23%,由张正明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占煤矿股份18.78%。各自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间根据煤矿经营情况另行协商确定;2.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前述约定的数额比例足额缴付各自的出资,并由徐绍利负责办理相关年检、变更等手续;3.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4.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由出资比例大的股东担任,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5.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退伙等事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6.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徐绍利负责,会计人员由张正明委派,出纳由徐绍利委派,地磅人员由陈昌明委派,码门人员由三人共同委派一人;7.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同年12月26日,陈昌明、徐绍利和张正明在上述合伙协议上注明“经股东协商,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底,张正明再次投入股金叁佰万元正,此金额以原股份份额计算股份(注:原股份缩小),三股东签字捺手印生效”。此后,徐绍利联系徐增学、徐增有、徐席江入伙。2011年10月8日,徐绍利与徐增学签订《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合伙企业内部股权确认书》,载明: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原所有权及经营属陈培松、赵国兰等人所有,因其经营管理不善,于2011年4月27日将煤矿全部资产及股份(股权)以现金作价的方式作价人民币628万元出让给现任股东徐绍利、陈昌明等人(注:为了便于煤矿安全管理和工商注册、变更要求等,因此在工商注册、变更档案上只有徐绍利、陈昌明二人的名字进行了备案和股权确认,其余股东只能以企业内股权确认并出具煤矿股权确认书),工商注册资本金为840万元,股东实际投入资金825万元,后因技改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吸新股东张正明出资200万元,在吸收新股东的同时,原股东的原始总股金增值40万元,即原始总股金为865万元,故现煤矿总股金为1065万元,因此现煤矿总股份按1065万元计算各自股份的份额并以原始股确权,即徐绍利总出资479.175万元,占煤矿总股份的44.99%,陈昌明总出资385.84万元,占煤矿总股份的36.23%,张正明总出资200万元,占煤矿总股份的18.78%。故现企业注册股东徐绍利(陈昌明的股权确认由陈昌明负责确权)以企业内股权确认的方式向所有股东进行股权确认,即股东徐增学出资116万元,增值部分为5.62424万元,累计出资121.624万元,占煤矿企业11.42%的股份(股权),该股权经确认后,被确权人享有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上所备案注册的股权人同等的权益和义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由徐绍利担任,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等在内的事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含股东陈昌明、张正明等在内)等。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对于入股金的支付方式,徐增学、徐绍利庭审中陈述徐增学是煤矿的出纳,煤矿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徐增学是将入股金直接转入该专设账户,徐席江是将入股金先打到徐绍利的个人账户上,再由徐绍利转到该专设账户,徐增有是将部分入股金先打到徐绍利的个人账户,再由徐绍利转账到该专设账户,剩余入股金是直接打到该专设账户。张正明对徐增学和徐绍利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陈昌明、陈任昌、钟景兴对此表示不清楚。2012年5月19日,永善县水洞子煤矿股东会形成徐增学等退伙决议,载明: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徐增学、徐席江、徐真友(增有)等三人退股,其退股金徐增学121.624万元,徐增友(有)33.551万元,徐席江16.7758万元,合计退股金额171.9508万元;二、退股资金按月息三分计算;三、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七至八月止。如果八月三十一日不能退股,月息按五分计算;四、该三人退股份额由集体收购和分享;五、经股东签字生效。张正明、陈昌明的妻子戴和群、钟景兴、陈任昌、徐绍利均在该决议的股东签字处签字,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加盖印章。戴和群庭审中陈述陈昌明不同意徐增学退股,但为了将该事情解决下去,其才在该退伙决议上签字。2013年2月6日,张正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徐增学转账支付了100万元。此后,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徐绍利、陈任昌未再向徐增学支付剩余退股金及利息。张正明庭审中陈述该100万元系代表煤矿支付的,并非其个人支付。同时查明,2013年8月28日,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徐绍利、陈任昌(甲方)与侯大国(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善县水洞子煤矿的全部出资(含债权债务)以9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出让金900万元由乙方在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所得的转让款扣除原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后剩余的金额由合伙企业原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清单以甲方(原有全体合伙人)签字为准,清单以内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清单以外的债务与乙方无关;煤矿债务清单(注经全体股东认可并签字)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90日内提供给受让方,如未能按时提交,乙方提前所付利息按甲方所列清单应付债务利息所超出部分在原出让金中扣除等。张正明、钟景兴、徐绍利、陈任昌在转让方处签字,戴和群代陈昌明在转让方处签字。为证明退股金额及利息标准、数额,徐增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绍利出具的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永善县水洞子煤矿财务清算”,载明:煤矿总投入15790290元,其中陈昌明投入3858400元,徐绍利投入1814061.70元,张正明投入3863020.30元,陈任昌投入1000000元,钟景兴投入2000000元,徐增学投入1216240元,徐增友投入335510元,徐席江投入167758元,罗玉东投入1535300元;现已退股金2735300元,其中罗玉东1535300元,徐增学1000000元,徐增友、徐席江两人共退200000元;现将徐增学股金216240元、徐增友股金202177元、徐席江股金101091元转其他应付款;借入资金4982093.94元,其中张正明4512093.94元,陈昌明400000元,按3%计利息;应付徐增学、徐增友、徐席江等人退股本及利息1815058元等。该财务清算无任何合伙人签字,亦未加盖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印章;2.张正明于2013年12月22日签字“属实”的“徐增学、徐增有、徐席江退股本金及利息”,载明:一、退股总金额为1719508元;二、应算利息(分段算)1186455元(1719508元×3%=51585元/月×23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三、已付退股金余额519508元(1719508元-1200000元);四、退股金余额应算利息109095元(519508元×3%=15585元/月×7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五、应付总金额1815058元(1186455元+519508元+109095元)。经质证,张正明对财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退股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昌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任昌和钟景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绍利对财务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退股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增学在一审中诉称,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原所有权及经营属陈培松、赵国兰等人所有,因其自身经营不善,于2011年4月27日将煤矿全部的资产及股份(股权)以现金作价的方式作价人民币628万元出让给现任股东徐绍利、陈昌明等人。后因技改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和吸纳新股东张正明出资200万元。徐增学作为出资人以现金方式出资121.624万元成为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合伙人(为方便煤矿管理,工商注册、变更档案上只有徐绍利、陈昌明进行备案登记,其余股东以企业内股权确认书确权,所以徐增学实际为隐名的合伙人)。2012年5月19日,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徐增学、徐席江、徐增有(友)退伙决议,其中徐增学退股金为121.624万元。该决议同时约定退股资金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所退股份由集体收购和享有等条款。2013年2月6日,永善县水洞子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张正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剩余股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徐绍利、陈任昌连带支付退股金21.624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21.624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以21.62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张正明在一审中辩称:永善县水洞子煤矿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上的合伙人是陈昌明和徐绍利,张正明的入伙资金是投入到陈昌明和徐绍利的名下,是隐名合伙人,本案民事责任不应由张正明承担;退伙决议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才能生效,而退伙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也没有经徐增学、徐增有、徐席江及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因此退伙决议未生效;退伙决议约定的内容违法,徐增学要证明入伙金额要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徐增学主张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标准过高,且其主张的利息主张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永善县水洞子煤矿是本案的当事人,徐增学起诉遗漏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徐增学对张正明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昌明在一审中辩称,其并未在退伙决议上签字,也不同意徐增学退伙,退伙决议未生效;徐增学的合伙份额是投入在徐绍利的名下,民事责任应由徐绍利负担,与陈昌明无关;其余同意张正明的意见。钟景兴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徐增学之间未产生任何关系,其投入资金是转到张正明的名下,只与张正明产生经济往来,其不是合伙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余同意张正明的意见。徐绍利在一审中辩称,徐增学的合伙份额是投入在其名下,仅是为便于管理,退伙决议明确说明退伙份额由集体收购和享有,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2011年,其和陈昌明共同管理煤矿,实际是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张正明入伙后,是由张正明担任执行董事,负责经营管理;张正明不是隐名合伙人,而是执行董事,签订退伙决议也是张正明允诺会有资金投入,之后因资金没有投入而导致产生的损失应由张正明承担。陈任昌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钟景兴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退伙决议是否已经生效。按照决议内容的约定,案涉退伙决议经股东签字生效。从签字情况看,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及陈昌明的妻子戴和群在股东签字处签了字。由于陈昌明本人未在案涉退伙决议上签字,且戴和群亦陈述陈昌明不同意徐增学等人退伙,此时争议的焦点在于戴和群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陈昌明。本院认为:虽然陈昌明本人未签字,但戴和群与陈昌明之间存在夫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对戴和群在案涉退伙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且张正明在决议形成后向徐增学支付了100万元,同时,在转让煤矿出资时,戴和群亦代表陈昌明在转让方处签字,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戴和群在案涉退伙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陈昌明。徐增学、徐增有、徐席江虽未在案涉退伙决议上签字,但该三人均以案涉退伙决议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该三人认可退伙决议,与签字具有等同的法律效果。综上,案涉退伙决议已经生效,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即应按照决议内容履行。故徐增学要求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连带支付退股金121.62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决议的内容,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未按期退还入股金给徐增学造成的损失也仅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徐增学主张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亦提出该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拖欠入股金的金额、期限及已支付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徐增学诉请的利息损失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主张,超过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辩称徐增学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除徐绍利外,陈昌明、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对“永善县水洞子煤矿财务清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增学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清算单系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共同商议形成,该清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入股金及利息金额的依据。同理,“徐增学、徐增有、徐席江退股本金及利息”表上仅有张正明的签字,陈昌明、徐绍利、钟景兴、陈任昌亦不予认可,徐增学以此表主张入股金及利息金额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退伙决议系全体合伙人就部分合伙人退伙达成的协议,由此产生的支付退股金及利息的义务系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债务,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张正明辩称永善县水洞子煤矿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起诉遗漏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增学的合伙份额虽由徐绍利确权,但退伙决议并非由徐绍利和徐增学双方作出,而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且决议亦约定其退股份额由集体收购和享有,而非徐绍利一人收购和享有。此后煤矿转让时,转让款亦是由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共同享有(内部按出资比例分配)。因此,支付退股金及利息的义务应由签署案涉退伙决议的全部合伙人承担。故陈昌明、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辩称徐增学的合伙份额是投入在徐绍利的名下,民事责任应由徐绍利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陈任昌和钟景兴否认其系永善县水洞子煤矿的合伙人,但其在案涉退伙决议上签了字,在煤矿转让时亦是以煤矿原股东的身份签了字。故陈任昌和钟景兴辩称其非永善县水洞子煤矿的合伙人,其二人只是和张正明发生经济往来,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和《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水洞子煤矿合伙企业内部股权确认书》上均约定徐绍利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徐绍利辩称张正明入伙后成为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并允诺有资金投入,此后资金并未投入导致产生损失,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张正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徐绍利辩称张正明系合伙企业执行董事,负责经营管理,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张正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待徐绍利有证据证明张正明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且给其或合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张正明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解决。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对超出自身应承担部分的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此规定,陈昌明、徐绍利、张正明、钟景兴、陈任昌如认为在徐增学退伙前合伙企业存在债务,亦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徐绍利、陈任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徐增学退股金21624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以12162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以21624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由徐增学负担4370元,由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徐绍利、陈任昌共同负担12000元(该五人应负担部分徐增学已预交,由该五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徐增学)。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陈任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增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增学等退伙决议》没有合伙人陈昌明的签字,退伙决议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应为未生效。陈昌明的妻子“代和群”在《徐增学等退伙决议》上的签名不代表陈昌明,不能作为该决议生效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增学的退伙金为216240元并判决支持其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一是原审判决中,以“永善县水洞子煤矿财物清算”和“徐增学、徐增有、徐席江退股金及利息”表认为被上诉人徐增学的入股金及利息金额,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入股金金额多少的情况下,直接以未生效的《徐增学等退伙决议》中约定的徐增学退股金额121.624万元为依据,证据不足。3、根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退伙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徐增学的内部股权确认书只有徐绍利一方签名,没有得到陈昌明、张正明的签字确认,对未签字的合伙人不生法律效力。并且徐增学的入股金额仅有116万元,而非121.624万元。3、被上诉人徐增学退伙时煤矿已处于亏损状态,退股资金不应以121.624万元计算,而应当以徐增学实际入股金116万元扣除煤矿亏损后的金额计算。被上诉人退伙时,煤矿尚有8943685.58元的亏损,其应当承担该亏损。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增学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又判决支付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共担风险的特征。被上诉人徐增学答辩称:其原是水洞子煤矿股东,其身份得到徐绍利和陈昌明的认可。在2012年5月19日水洞子煤矿全体合伙人同意徐增学退股,并在徐增学等退股协议上签字同意,其中戴和群代其丈夫即合伙人陈昌明签字同意徐增学退股,后煤矿的合伙人张正明向徐增学转账支付了100万的退股股金,这充分说明了徐增学退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徐增学退股股金利息的约定合法。因退股金确认时还不能及时支付,所以约定退股金利息是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徐绍利辩称:在2011年成立煤矿之初,由全体股东委托由其一人确权和管理。徐增学等均是基于该委托而确认的股权。2011年12月15日的股东决议不是协议,协议是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但是决议不需要全体股东签字。我没有胁迫他们签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要涉及徐增学等人的退股决议的效力、徐增学退股具体金额以及利息支付问题。关于徐增学等人退股决议效力问题。上诉人以股东之一的陈昌明没有签名、其配偶戴和群(代和群)签名不能代表陈昌明为由,认为该退股决议无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所作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基于陈昌明与戴和群之间的配偶关系、戴和群的其他代签行为、戴和群代签后陈昌明以及其他股东均没有及时明确地提出异议、在该决议之后张正明实际已支付了100万元退股股金等情形,视为戴和群的签字确认即为陈昌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退伙决议已经生效。既然同意徐增学的退伙,则意味着签名股东认可徐增学在退伙决议签署前的合伙人身份,即徐增学入伙的法律效力及于上诉人。关于退股股金及利息问题。虽然徐增学的实际入股股金仅有116万元,但退股股金是经过签字股东签字确认的,是签字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资金占用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的评判并无不可;至于上诉人主张煤矿在当时已经亏损这一待证事实,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徐增学的实际退股金额应当以116万元为基础,扣除其应当分担的煤矿亏损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6370元,由上诉人张正明、陈昌明、钟景兴、陈任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