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为信与李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杨为信,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被告李同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为信诉被告李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信、被告李同城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证人李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信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相关事实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底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同城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2014年12月30日委托被告的父亲李清德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5年1月16日现金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23日汇6470元到原告指定的李玉清账户中,被告总共还款46470元,应予扣除。原告杨为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被告汇款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约定月利率1.7%。4、证人邹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有约定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被告李同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李某是介绍人也是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并未起诉担保人,再者证人无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4,根据借条显示及被告本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书证,不应采信;据被告陈述,借款当时证人李某确实在场,但没有证人邹某,证人邹某无法证明其是介绍人及其在场的情况;被告向李玉清账户中汇入6470元,该账户是原告的指定账户,具体是什么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邹某无法证实还款情况,除了借款人本身其他人都无法证实,故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李同城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委托李清德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2、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存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李玉清账户汇款6470元。原告杨为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不认识证据2中的李玉清,但原告有收到被告叫别人转交的第一季度利息6470元,不是李玉清转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因该证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邹某证言,因无证据证明借款当时该证人在场,且该证人关于被告还款情况的证言系听其表妹(即原告之妻)所述,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表示不认识李玉清,但承认有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同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为信借款120000元,被告李同城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杨为信收执,证人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杨为信向被告李同城的账户存入120000元。嗣后,被告李同城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杨为信指定的案外人李玉清账户转账还款647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同城委托其父亲李清德向原告杨为信汇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为信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李同城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同城价值相当于1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协助冻结、查封被告李同城所有的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东方广场10幢807号房产的出让、转移过户等交易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为信与被告李同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同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杨为信出具借款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为信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7%,被告李同城不予承认,因原告杨为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同城辩称已还款46470元,其中20000元原告杨为信予以确认,20000元原告杨为信不予承认,6470元原告杨为信称系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杨为信未予承认的20000元,因被告李同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杨为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6470元系支付利息,故该647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现原告杨为信要求被告李同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同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3530元,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为信借款本金9353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为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为信负担74元,被告李同城负担107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为信负担66元,被告李同城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瑞娟蔡卓君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