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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仕清诉被告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清,刘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仕清,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巧玲,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仕清诉被告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清诉称:其与被告刘巧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巧玲因治病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巧玲又因家里安装管道煤气,向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刘巧玲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其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巧玲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巧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仕清与被告刘巧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2日,被告刘巧玲以治病需要及家中安装管道煤气需要,分别向原告张仕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家中有事,暂借张仕清人民币10000元”、“暂借张仕清人民币现金5000元”,后被告刘巧玲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张仕清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仕清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刘巧玲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巧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张仕清要求被告刘巧玲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巧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仕清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刘巧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仕清垫付,被告刘巧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