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贺用广、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贺用广,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用广,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兰,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男,汉族,居民,住址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太阳山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贺用广、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旭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汝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及被告贺用广委托代理人王志兰、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贺用广向原告申请办理乐分卡,经批准,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28360005364XXXX乐分卡一张,授信额度为800000元,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贺用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9日,被告开通此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透支已拖欠信用卡本金210566.25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43020.46元,本息共计253586.71元。由于被告贺用广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贺用广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10566.2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43020.46元,以及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贺用广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贺用广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贺用广于2015年5月14日阅读全部资料,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在该章程签名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银行)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贺用广在原告办理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100万元内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贺用广交易流水》5份,拟证明被告贺用广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消费金额明细的事实。6、《帐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用广尚欠原告211235.12元的事实。被告贺用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申请办理乐分卡后,利用该卡消费了原告本金210566.25元,利息、滞纳金43020.46元,被告愿分三期在今年年底前偿还给原告。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贺用广未提出异议,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贺用广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同日,被告贺用广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后,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意见规则。被告贺用广签名。2012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第一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第八条、信用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第十一条、持卡人在境内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回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向被告贺用广发放卡号为6228360005364XXXX乐分卡一张,授信额度为8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贺用广开通此卡,被告开始透支消费,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对贺用广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进行担保承诺,向原告提交《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贺用广使用金穗乐分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三日之日起二年。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透支已拖欠信用卡本金210566.25元,利息、滞纳金共43020.46元(原告另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止),本息合计253586.71元,经原告多次收讨。被告贺用广至今未偿还。被告提交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贺用广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于2012年5月14日将金穗乐分卡号码为6228360005364XXXX发放给了被告贺用广,并于2012年6月19日开通此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贺用广在合同履行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贺用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贺用广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贺用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为贺用广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但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贺用广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用广追偿。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用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消费欠款本金210566.25元。利息、滞纳金43020.46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偿还上述本金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贺用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用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贺用广负担。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