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覃德看与韦进翔、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看,韦进翔,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覃德看,司机。委托代理人:农耕干,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进翔。现于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负责人:彭柳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天荐,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号*号楼*层。代表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职员。原告覃德看与被告韦进翔、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看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耕干,被告韦进翔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军、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看诉称,被告韦进翔是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驾驶员,于2014年10月17日晚驾驶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就行车。导致其驾驶的桂B×××××中型自卸货车行经武宣县思通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宣县思通公路安村覃秉余小卖部往通挽方向13.5米时,因货厢后挡扳脱钩打往其方向左侧路面打中与其对开方向的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覃德看及乘员覃柳琴,造成覃德看、覃柳琴两人受重伤,覃柳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及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该事故因韦进翔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覃德看、覃柳琴无与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覃柳琴死亡,覃德看已经构成终身××,无法承担原来夫妻共同抚养、赡养的三个子女和三个老人的义务。总之,因被告韦进翔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终生的精神打击,生活上造成极大的困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6536元;2、误工费35243.6元;3、护理费282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赔偿金22768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4485.6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B×××××中型自卸货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韦进翔承担,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进翔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德看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因此原告覃德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韦进翔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352.8元,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计算的实际天数为65天;4、××赔偿金应当���照农村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决定;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辩称,被告韦进翔是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进翔按责任赔偿,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66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计算的实际天数为65天;××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决定;因被告韦进翔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覃德看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对其损失,原告覃德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原告在事故中无证驾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属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后果具有风险性,该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加重了事故发生的严重程度,形成“若有证驾驶,佩戴安全头盔,则危害可以减轻”的因果逻辑,原告应该承担次要以上的责任。2、交强险在覃德看、覃柳琴受害者之间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支付4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至武宣县人民医院用于覃德看、覃柳琴,30000元依照垫付发票支付被保险人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提交的用于赔偿覃德看、覃柳琴)。3、覃德看、覃柳琴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两名受害者均属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该提交医疗发票原件、病历、���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确定,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从总金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扣除本公司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2)误工费标准有误,不应超过66.94元/天,原告覃德看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凭证以证实其职业和收入水平。误工天数按照《人身伤害误工天数评定标准》的规定不应超过180天。(3)护理费无医院陪护建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护理费。(4)××赔偿金,按伤残评定意见,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计算伤残损失。(5)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告韦进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加以处罚,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韦进翔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B×××××中型自卸货车经武宣县思通公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晚20时05分许行驶至武宣县思通公路安村覃秉余小卖部往通挽方向13.5米时,因货厢后挡扳脱钩打往其方向左侧路面,打对相对方向行驶的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覃德看及乘员覃柳琴(覃德看、覃柳琴均不佩戴安全头盔),造成覃德看、覃柳琴两人受伤,其中覃柳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及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该事故因韦进翔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覃德看、覃柳琴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韦进翔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覃德看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底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至2014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65天,门诊费用1302.8元(被告韦进翔支付),住院治疗费为62468.63元(其中被告韦进翔支付130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5000元、另将30000元转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后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将此款转入武宣县人民医院,用于治疗原告伤情);2015年5月14日到广西脑科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68.50元;2015年5月19日到柳州红十字会医院作检查,支出医疗费271.4元;2015年5月18日、5月21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02元。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作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中心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293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德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IX(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覃德看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购买了轻型自卸货车桂B×××××(挂靠于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连续两个甘蔗榨季以上(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甘蔗榨季)为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运输甘蔗,长期从事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再查明,桂B×××××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韦进翔,挂靠于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协商,对车辆桂B×××××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进行变更,将原保险金额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变更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另一受害者覃柳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在(2015)武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10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385.65元;4、死亡赔偿金1358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尸体检验费300元;8、丧葬费21318元;9、扶养费66636.80元。合计299466.04元(其中1-2项医疗费项目合计43504.59元,3-10死亡伤残项目合计255961.45元)。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1218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覃德看的法医鉴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5、第20144041、2014404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覃德看的从业资格证;7、覃德看的驾驶证;8、道路运输证;9、桂B×××××号车交强险保单、完税证明;10、覃德看与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桂B×××××号车);11、武宣县瑞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覃德看的《车辆租赁合同》;12、覃德看的CT照片;13、覃德看的疾病证明书;14、覃德看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临时收费单、广西脑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柳州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5、鉴定费发票;16、桂B×××××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17、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被告韦进翔提供的1、覃德看门诊收费收据;2、覃德看住院临时收费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桂B×××××号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2、机动车商业险批单;3、银行指令查询单。本院在武宣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覃德看、覃柳琴住院交费情况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韦进翔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覃德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覃柳琴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覃德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其伤在头部,有加重其自身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确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进翔承担95%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进翔赔偿,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购买有轻型自卸车桂B×××××,挂靠于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连续两个甘蔗榨季以上(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甘蔗榨季)为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运输甘蔗,长期从事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关于原告××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具备运输业从业资格,长期在城镇从事运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消费也大都在城镇,故其××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确定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问题。因为车辆桂B×××××号车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的变更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故本次交通事故中,桂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确定为300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613.33元(62468.63元+1302.8元+68.50元+271.4元+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3、误工费31008.35元(50527元/365天(交通运输业)×224天(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6438.92元(36157元/365天(其他服务业)×65天];5、××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合计211080.60元(其中1-2项医疗项目合计71113.33元,3-8项死亡伤残项目合计139967.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886.80元{110000元×(139967.27元÷(255961.45元+139967.27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原告43886.80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58834.11元[(211080.60元-43886.80元)×95%],因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只有300000元,应该在两案中进行分配,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430.60元{300000元×(158834.11元÷(212185.20元+158834.11元)]},被告韦进翔应该赔偿30403.51元(158834.11元-128430.60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韦进翔已赔偿原告14352.80元(13050元+1302.8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37317.40元(43886.80元+128430.60元-35000元),被告韦进翔尚需赔偿原告16050.71元(30403.51元-1435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覃德看各项经济损失137317.40元;二、被告韦进翔再赔偿原告覃德看经济损失16050.71元,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覃德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原告覃德看负担40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韦进翔负担2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义林审 判 员 黄 吉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宏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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