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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孙某某,男,居民。被告某公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东川区大笑铅锌矿将东川区舍块乡茂炉村生产的精选矿石全部、长期销售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矿石销售协议》,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转款500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的副总经理刘育新与原告通过结账,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矿石35.89吨(金属吨),每吨9800元,合计351722元。由于被告没有矿石销售给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购买多付的矿石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写了欠条,下欠原告货款148278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三借故、一拖再拖,迟迟不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志军2015年7月病故,原告找了大笑铅锌矿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刘育新、矿长王武兴也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下欠的货款148278元,被告违反了《矿石销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应给原告2482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石销售协议长期有效,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二、在资金款项往来过程中,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已转化成债务纠纷。三、被告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尽早有限归还原告的欠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石销售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石销售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矿石销售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结算单一份、过磅单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实际购买的矿石数量。收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预付了500000元给被告。欠条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78元。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孙某某欲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矿石销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的精选矿石全部、长期销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转款500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结账,被告实际销售给原告351722元的矿石,被告欠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4827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孙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欠款148278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矿石预付款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多支付的预付款在以后的购买中予以扣除,但鉴于被告没有相应的供货能力,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被告供货的时间及相应数量,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矿石销售协议的请求,因被告停产,不能在在合理期限履行矿石交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矿石销售协议。二、由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孙某某购买矿石预付款14827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