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泮宝仕、金子红与泮宝卫、王秀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宝仕,金子红,泮宝卫,王秀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宝仕,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子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宝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琴,农民。上诉人泮宝仕、金子红为与被上诉人泮宝卫、王秀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泮宝卫、王秀琴系夫妻。原告泮宝仕、被告泮宝卫系泮森其儿子。1988年9月17日泮森其向同村第四村民小组按缺房户购买了寺东桥头屋基一间。1995年农历正月24日,泮森其订立《分家命笔书》载明:“分给泮龙彪西边楼房一间;分给泮宝仕中间楼房一间;分给泮宝卫东边灿头一间、寺东桥头未建成房屋一间。”泮宝仕未在《分家命笔书》签名外,泮宝卫和泮龙彪及泮森其均在《分家命笔书》中按了指印。次日,原告泮宝仕、被告泮宝卫邀请了部分村干部在场又订立了房屋与屋基《调换契》,《调换契》载明:泮宝仕原有父亲遗下分定已决坐落本村下街旧屋朝南西边龙冬(弄堂)宝卫(笔误,实为宝仕)中央楼房壹间愿与宝卫分定已决坐落寺东桥头未建成房屋进行无代价调换自调换之后各自管业桥头一切建筑物及余基均归桥头屋基所有由于兄弟关系出屋期限两年宝寺(仕)必需出屋不得拖延。期限届满后,原告泮宝仕既未按《调换契》执行,又未承认《调换契》无效。被告泮宝卫于1998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泮宝仕与被告泮宝卫签订的屋基调换房屋的《调换契》无效。该院于1998年8月2日作出(1998)仙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泮宝卫将从父处所分来的地基一间(只砌好墙脚)与泮宝仕从父处分得的楼房一间,虽双方共同签订了《调换契》进行调换,但双方实际并未按《调换契》内容管理和使用房屋和屋基,并且地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自行调换,故泮宝卫与泮宝仕所订立的《调换契》无效。据此,判决泮宝卫与泮宝寺于1995年农历正月25日对房屋与屋基所签订的《调换契》无效。该判决泮宝仕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尔后泮宝仕、泮宝卫按照《分家命笔书》居住、管业。2010年因公路拓宽位于寺东桥头的屋基被征用,2010年6月23日被告王秀琴与埠头镇政府、公路改建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村里将房屋补偿费3987.3元发放至被告泮宝卫户,并由村里统一按规定另行安排宅基地。此后,原告泮宝仕向埠头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将35省道拓宽征用的寺东桥头屋基补偿款及屋基安置归泮宝仕所有。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以信访答字[2014]第6号认为被35省道拓宽征用的屋基补偿费及屋基安置应为泮宝卫。原告泮宝仕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7月4日仙居县人民政府以仙政信查[2014]6号,复查认定泮宝仕没有寺东桥头屋基的使用权,其要求屋基的补偿费及安排屋基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泮宝仕不服,又于同年7月14日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2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对于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应当将房屋补偿费发放给合法的所有权人,宅基地的安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审批。因此,对于泮宝仕不服寺东桥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对泮宝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此后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诸该院,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泮森其将寺东桥头屋基一间于1991年2月19日自愿赠送给原告泮宝仕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供原告泮宝仕岳父金水锦书写的所谓泮森其有盖指印的“证明”复印件,但泮森其明确表示没有讲上述屋基送给原告泮宝仕;其次,虽然原告泮宝仕没有在《分家命笔书》上签名盖印,但在泮森其订立《分家命笔书》的次日原告泮宝仕与被告泮宝卫又订立了房屋与屋基《调换契》。由此足见,当时原告泮宝仕对该《分家命笔书》没有异议。第三,1998年8月2日,该院(1998)仙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后直至2010年寺东桥头房屋(已砌好墙脚)因35省道公路拓宽拆迁前,原告对《分家命笔书》及该院上述已生效的判决均无异议。综上,泮森其订立《分家命笔书》将寺东桥头未建成房屋(已砌好墙脚,该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屋基)赠与给被告泮宝卫,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同理两原告要求被告泮宝卫、王秀琴归还寺东桥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泮宝仕、金子红的起诉。上诉人泮宝仕、金子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父亲泮森其已将寺东桥头的这一间屋基赠送给上诉人,有赠与书为证,泮森其在赠与书上盖有指印。泮森其将上述屋基送给上诉人后,当年上诉人就动工建造,建至一层时因埠头村河道原因而未建成,期间泮森其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分家命笔书》上签名盖印,但次日泮森其与泮宝卫又订立了《调换契》,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也可证明泮森其已将屋基赠送给泮宝仕。如未送又何来屋基与房屋调换之事。且《调换契》上泮宝仕也没有签名盖印,也被法院判决无效。分家合同上泮宝仕没有签名盖印,当然是无效的。三、泮森其将自己购买的屋基赠与给泮宝仕,又擅自将上诉人已建好的一层分给被上诉人。2010年因公路拓宽房屋被征用18平方米,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外出经商之机,擅自与埠头镇公路改建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村里将补偿费发放给被上诉人,泮森其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以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的依据。只要原告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其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至于其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其是否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属于实体处理范畴。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对讼争屋基、房屋及相关补偿费享有权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即为适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支持,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