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昌乐联运有限公司与牛秀芹、刘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联运有限公司,牛秀芹,刘子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66号。法定代理人钟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秀芹。被告刘子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秀芹、刘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8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赵延辉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