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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昌乐联运有限公司与牛秀芹、刘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联运有限公司,牛秀芹,刘子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66号。法定代理人钟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秀芹。被告刘子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秀芹、刘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8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昌乐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赵延辉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