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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大黑山狩猎场有限公司与姜国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大黑山狩猎场有限公司,姜国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大黑山狩猎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红山子乡胡家湾电站。法定代表人徐亚忠,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忠,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大黑山狩猎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黑山狩猎公司)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克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姜国忠系克什克腾旗红山子乡福盛号村唐家店组村民,其家庭承包经营户于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该村坟地沟处18.6亩土地。2014年,原告在该地耕种的玉米,其中60%被被告饲养的野猪毁损。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6亩玉米损失为1906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曾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亚忠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公司另一持有50%股份的股东不同意,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大黑山狩猎公司饲养的野猪,进入到原告耕种玉米的地里,造成玉米毁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耕种的18.6亩玉米被毁损60%,损失数额应为11439元(19065元×60%】,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克什克腾旗大黑山狩猎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9元。宣判后,上诉人大黑山狩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毁损玉米的野猪不是我公司饲养的,毁损玉米没有固定的面积,被上诉人扩大了损失,也没有扣除残值,故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国忠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大黑山狩猎公司饲养的野猪进入到被上诉人的地里造成玉米毁损,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忠也认可其委托代理人曾出面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股东意见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毁损玉米的并非是其公司饲养的野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损失,因双方曾协商,徐亚忠的委托代理人也曾到过现场,并同意赔偿,因此,对于毁损面积上诉人应是明知的,现上诉人二审期间再以面积不确定为由不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