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云先与文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云先,文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云先,曾用名于云仙,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文安县工商局干部,住廊坊市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人民政府。地址:文安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刘桂龙,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柱,文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于云先因诉文安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云先多次以信访的形式向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文安县人民政府、市纪委、省纪委、中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未向直接向文安县政府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原告向大城县法院提供的于2009年3月16日向文安县人民政府写的申请书一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且该申请书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驳回原告于云先的诉讼请求。于云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云先,系文安县工商局干部。其不服文安县人民政府将其名下的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登记到王鸿翔名下,并向王鸿翔颁发文国用(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多次以信访的方式向文安县国土资源局、文安县人民政府、市纪委、省纪委、中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撤销王鸿翔名下的(2008)第0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于云先的文国用(95)字第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2013年5月27日,河北省信访局向文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交办函,要求文安县人民政府责成有权处理机关自收到函后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并在60日内处理完毕。接函后,文安县人民政府责成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对于云先反映问题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7月12日,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向于云先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文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王鸿翔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云先要求被上诉人文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云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