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付立华与宋久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华,宋久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602号原告付立华,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英杰(原告之弟),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宋久林,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振海(被告之子),198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付立华与被告宋久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杰,被告宋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华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30分许,我去干活时发现被告在我承包的山地放羊,毁坏了部分树木。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不但不道歉,反而将我打伤。我回家后由村民帮我报警,随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当日晚9点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调解,制作了(2015)第0409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该协议显失公平,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4813号判决,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已经被依法撤销,现该判决已生效。我被打之初以为流鼻血并无大碍,两天后发现呼吸困难、头痛头晕。2015年4月12日我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鼻外伤、鼻骨骨折。之后我遵医嘱复查4次,遵医嘱病休至2015年5月13日,误工34天。现我鼻外伤虽已基本痊愈,但现仍鼻骨倾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9.8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0元、误工费5100元,共计为7559.8元。被告宋久林辩称:我与原告并无肢体冲突,我并未打伤原告,且事发之后原告报警之前到底发生什么事也无法确定,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由我造成。我之所以在派出所接受调解是因为我认为接受调解就是了结此事的意思。事发三天之后原告才去就医不符合常理,这三天原告到底发生什么事也无法确定,综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30分被告到原告山地放羊,毁坏了部分树木,原告发现后与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出警,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付立华对宋久林造成的损失不予追究;2、宋久林以后不再到付立华山地放羊;3、双方达成合解(和解),不再互相追究各自法律责任”。原、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4月12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其伤情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并前后共支付医疗费2049.8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4月26日、5月6日分别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复诊,并遵医嘱病休至5月13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上述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7月15日本院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2015年4月9日晚9点还在派出所调解,回家后就自己一个人在家,以为仅仅是鼻子流血无大碍,后来两天发现出气比较困难,等其女回家后发现鼻骨歪了,所以才到医院去看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车费证明、证人付×1书面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2015)第0409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停车费发票及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6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显失公平已被本院判决撤销,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山地放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引发双方矛盾,之后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又致伤原告,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性应对,和平解决矛盾,但未能保持理性克制,与其发生口角,激化矛盾,故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辩称并未致伤原告一节,据当日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在民警出警时原告面部及鼻部即可见外伤,加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曾致伤原告,而原告所述事发三日后才就医情形亦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付×1的证言而言,因其并未出庭作证,仅有被告所提交书面证明信,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言:医疗费一项,依据其就医的相关票据依法核定;误工费一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结合其遗嘱病休时间和其伤情及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就医的次数和路程远近予以酌定;停车费一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付立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付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付立华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宋久林负担二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