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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与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李林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李林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光智,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经营者崔连玉。委托代理人姜龙国(系被告崔连玉之子)。被告李林虎。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被告李林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吕光智及委托代理人宋国绪、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经营者崔连玉的委托代理人姜龙国、被告李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诉称,原告在××××有一面积为60平方米门脸平房,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门脸房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将房屋交给被告李林虎实际经营使用。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二被告继续占用上述门脸房。2014年4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4月至6月30日前将上述门脸房所占土地腾空并返还原告,但二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拒不执行。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视原告通知,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位于××××平房所占用的土地(60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自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截止至2015年5月共产生的使用费53833元;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手绘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涉诉房屋的坐落地址;2、通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通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腾房;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是由××××使用;4、委托书,证明××××委托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在此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所以才将此处租给了被告李林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在此处经营也进行了装修,花费了不少费用,如果要是腾房希望原告给予补偿或是租一间门脸房。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提供如下证据:《阿玛尼烧烤店租赁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转租的事实。被告李林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虎现在处于正常经营,需要生活。原告让被告李林虎搬走,但是被告李林虎没有工作,如果搬走就丧失了生活来源,原告若是给补偿,被告李林虎愿意搬走。被告李林虎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上的签字是经营者崔连玉签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李林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上的签字是经营者崔连玉签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提供的证据,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林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与崔连玉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之间的租赁合同上写明了不允许转租。被告李林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于2002年开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约定,原告将××××平房六十平方米租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38000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在租期内如改建、装修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终止时,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应将所租房屋、装修、设施完好无损的交给原告,若非自然原因损坏时,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必须按原告要求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交给原告;本协议至终止日期不再续签等内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在2002年租赁原告的房屋后,由于自己的经营问题,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经营者崔连玉的儿子姜龙国以其名义与被告李林虎签订了《阿妈妮烧烤店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是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10000元,房屋租金为每半年交一次,两年共计240000元;合同期内本店若拆迁,崔连玉只需退还李林虎剩余租金,其他方面与李林虎无关等内容。二被告之间的转租问题,已经通知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林虎在经营使用。2014年1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未续签合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没有给付房屋使用费。2014年4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不再续签合同,并告知其在2014年4月至6月30日前将承租的房屋腾空,自行搭建的房屋自己拆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能告知被告李林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由××××使用。××××平房门脸房8间中,从北至南第5个门脸房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承租,为本案涉诉房屋,即现在经营的“××××”。该门脸房包括前厅(长5.80米、宽6.50米)、厨房外屋(长2.70米、宽6.50米)以及厨房里屋(长3.70米、宽6.20米)。前厅和厨房外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而厨房里屋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自行建造的部分。现由于总体规划,××××需要拆除涉诉房屋,而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根据全市的规划已经进行了置换,××××要整体搬迁。另查,原告系案外人××××的下属机构,2000年1月1日,××××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负责天津市河西区××××闲置房屋、土地的对外经营和租赁事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出租房屋,属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与被告李林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被告李林虎,应将所占用原告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平房门脸房8间中的第5个门脸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取得了利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使用费53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被告李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房门脸房8间中从北到南第5个门脸房屋(含前厅、厨房外屋、厨房里屋)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使用费5383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阿妈妮烧烤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