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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瑛与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瑛,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商初字第00606号原告徐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童长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天上人间小区1-301、401。法定代表人黄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瑛诉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瑛及委托代理人童长春,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瑛诉称:2012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鼎盛华城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4.18平方米,房价为8,650.42元/平方米,总房款为987,705元。我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将9栋与10栋相连的底层商铺平台的一半面积(平台共约300平方米)赠送给我无偿使用,虽然该套商品房单价较高,每平方米价格比同时期、同楼栋、同户型房屋多600余元,我仍作出了购买的决定。但被告已经建成的9、10号楼之间底层商铺,却被城管部门作为违章建筑拆除。我即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我出具《承诺函》,并承诺“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铺建造工程将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若未能如期完工,将在���商屋面及主体完工时一次性给予业主徐瑛壹万元补偿”。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重新建设的迹象。至今被告承诺的平台使用权仍无法兑现,被告应将该使用权所对应的购房款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购房款56,074元,并支付补偿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书面和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平台。原告称其房价远远高于其他房屋的价格也不是事实,房价是有浮动的,并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淌湖村(一期)鼎盛华城一期第10幢1单元2层1号房屋,面积为114.18平方米,总价款为987,705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鼎盛华城一期2号、5号、7号、8号、9号、10号楼的业主于2012年9月19日开始到鼎盛华城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鼎盛华城项目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业店铺因工程规划目前还未建成。为确保工程规划与质量,我司承诺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铺建造工程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屋面及主体完工。若未能如期完工,我司将在底商屋面及主体完工时一次性给予业主徐瑛壹万元补偿。”2013年4月7日,被告在9、10号楼之间进行底层商铺建造工程,截止至同年4月30日,该工程并未完工。因为该工程未经规划,该尚未建成的底层商铺被城管部门拆除。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底层商铺平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承诺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据此承诺函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9、10号楼之间的底层商铺建造工程完成,被告应给予原告10,000元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6,07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瑛支付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2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472元,由原告徐瑛负担1,249元,被告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 文人民陪审员 宋 汉 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敬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