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翟尚武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712号罪犯翟尚武,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东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尚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翟尚武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5)鲁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5年12月13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8年6月23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8月6日、2013年12月7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翟尚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尚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翟尚武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尚武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尚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