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镇诉被告罗大刚、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罗大刚,曹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镇,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罗大刚,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曹彪,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加油站员工。原告王镇诉被告罗大刚、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亚兴、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王镇撤回了对被告曹彪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曹彪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大刚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大刚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8月31日,年利率3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大刚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王镇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一、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罗大刚从原告王镇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昌图镇滨河社区民委员会、昌图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罗大刚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罗大刚从原告王镇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年利率3分。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罗大刚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镇与被告罗大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分给付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大刚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大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镇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给付利息434.2元。如果被告罗大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罗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忠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