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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大拇指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驾驶门窗户伸手进去将林某放在仪表盘位置的一部价值4420元人民币的苹果6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大拇指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驾驶门窗户伸手进去将林某放在仪表盘位置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产品合格证、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谢应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举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