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丁智杰与被执行人胡毓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智杰,胡毓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332号申请执行人:丁智杰。委托代理人:潘斌。被执行人:胡毓瑞。申请执行人丁智杰与被执行人胡毓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丁智杰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胡毓瑞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胡毓瑞银行存款6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