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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与沈晓利、司立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沈晓利,司立敏,魏静,朱守玉,杜杰,沈加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凌城村中心街西侧。负责人王传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周游,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沈晓利,个体户。被告司立敏,杜沈村会计。被告魏静,个体户。被告朱守玉,个体户。被告杜杰,农民。被告沈加庄,余项不详。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与被告沈晓利、司立敏、魏静、朱守玉、杜杰、沈加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加庄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的负责人王传新、委托代理人邢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利、司立敏、魏静、朱守玉、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沈晓利以加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4.432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晓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324%,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486%,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晓利、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沈晓利因加工生产需要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432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沈晓利正常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沈晓利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晓利、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晓利、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324%,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486%,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晓利、司立敏、朱守玉、魏静、杜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