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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其军与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其军,李进忠,吉荣兰,李*琪,李*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77号上诉人林其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黎族。委托代理人韦洪杰,男,黎族。被上诉人李进忠(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黎族,系被害人李杰的父亲。被上诉人吉荣兰(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黎族,系被害人李杰的母亲。被上诉人王娇(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黎族,系被害人李杰的妻子。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平,系李进忠的女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进团,男,黎族。被上诉人李*琪(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黎族,系被害人李杰的长女。被上诉人李*欢(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黎族,系被害人李杰的次女。法定代理人王娇,系李*琪、李*欢的母亲。上诉人林其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李杰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琼DTB1**号二轮摩托车从旧村经乡村道路开往东河镇上方向,16时35分,车行至事故路段处,适遇林其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D62J**号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杰经送医抢救于当日死亡及林其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其军经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考虑右肩锁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418元,因治疗需要购买药品花去1851.5和包扎伤口花去33元,以上费用共计2302.5元。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偏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其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偏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判令林其军赔偿其损失总计115921.2元并承担诉讼费。林其军反诉要求林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赔偿其医疗费4474.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其军驾驶的号牌为琼D62J**的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其本人,李杰驾驶的号牌为琼DTB1**的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李杰本人,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和李杰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娇与李杰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其中长女李*琪,次女李*欢。原审法院又查明,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愿意以《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为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以及愿意赔偿被告林其军的合理损失。在庭审中,林其军主张其向林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提供了价值10000元的猪、狗、大米等物品和现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林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林其军违反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未靠右行驶之规定,李杰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等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了李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和林其军对事故的经过和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案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的合理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琪为35520元(4736元/年×15÷2,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欢为37888元(4736元/年×16÷2,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20025元(40051元/年÷12×6);死亡赔偿金为148160元(7408元/年×20),以上费用共计241593元。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林其军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林其军仅主张医疗(药)费损失,认定为2302.5元。因李杰及林其军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双方也未请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故双方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林其军是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林其军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87478元(241593元×30%+15000元)。因此,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要求被告林其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计算错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多,本院仅依法支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78元,扣除林其军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57478元。林其军的医疗(药)费损失起因于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林其军、人李杰的过错责任直接相关,故本案可一并处理反诉请求。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在庭审中明确愿意赔偿林其军的合理损失,因李杰是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应承担林其军医疗(药)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1612元(2302.5元×70%)。因此,林其军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药)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其金额,待其实际发生后,林其军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其军赔偿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78元;二、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赔偿反诉原告林其军医疗费1612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林其军尚应赔偿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6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林其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已预交,已减半),由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负担169.9元,林其军负担169.9元;反诉费100元(林其军已预交,已减半),由林其军负担80元,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负担20元。上诉人林其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充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自2014年6月15日至7月25日共40天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其军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一、医院相片,欲证明其右肩锁关节脱位;二、伤残赔偿金,欲证明其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的费用20年共计八万元。被上诉人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上诉人为证明其新的诉讼请求所提供,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林其军要求被上诉人李进忠、吉荣兰、王娇、李*琪、李*欢赔偿其西医费、中草药费、误工费、生活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52668元及残疾赔偿金8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林其军在一审反诉中仅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4474.5元及后续治疗费,故上诉人林其军的该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就该诉求另行起诉。其次,关于上诉人林其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林其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李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也应对上诉人林其军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上诉人林其军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林其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4474.5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责任划分,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林其军医疗费161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其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林其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鸣    亮审判员 王德红代理审判员崔岱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密    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