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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魏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陈惠山。委托代理人袁钧妃。被执行人魏炫。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嵊卫计征字(2015)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魏炫未满法定婚龄与周成良于2011年开始同居,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1月4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一方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决定:对魏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017.50元。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7000元。2015年9月14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魏炫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017.5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5)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魏炫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3017.5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魏炫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017.5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