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贺自梅与重庆市涪陵区生意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自梅,重庆市涪陵区生意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12号原告贺自梅,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邱海平,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生意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乌江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7179111-1。法定代表人刘统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自梅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生意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贺自梅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自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自梅撤回起诉。案件��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贺自梅负担。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