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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8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湘云与林海滨、陈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湘云,林海滨,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895-3号申请执行人黄湘云,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林海滨,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星,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莆民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荔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林海滨、陈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海滨名下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及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星名下所有的尼桑轩逸牌小汽车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海滨名下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二、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星名下所有的尼桑轩逸牌小汽车。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